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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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燃氣管理條例》已于2017年12月22日由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于2018年3月30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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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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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1年6月23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燃氣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燃氣安全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負責、屬地管理、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配合燃氣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和燃氣安全使用知識的宣傳與普及,增強社會公眾燃氣安全意識,提高燃氣安全使用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使用的公益性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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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燃氣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和雙陽區、九臺區燃氣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協調燃氣氣源供應,平衡用氣需求,制定中長期及年度用氣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和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總量、啟動要求等,并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應急儲備方案的要求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確保燃氣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 市和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燃氣應急保障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燃氣經營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供應燃氣的,應當按照燃氣供應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市和雙陽區、九臺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二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和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十三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范和行業技術標準要求。管道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經市或者雙陽區、九臺區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他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其他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和燃氣設施安全運行保障方案報審查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燃氣專項規劃范圍內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氣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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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本市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和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以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管道燃氣投資企業或者經營企業,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特許經營內容、區域、范圍、有效期限及服務標準等。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十九條 申請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向市或者雙陽區、九臺區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其他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依法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二)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安全、節約用氣指導和咨詢;
(三)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四)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等信息;
(五)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及合同約定,對燃氣用戶提供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志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并或者撤銷的,應當事先妥善處理用戶轉供等有關事宜,并向原審批部門上繳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燃氣經營許可,并辦理有關登記注冊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確定和調整居民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依法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保障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
恢復供氣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用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恢復供氣。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燃氣計量裝置超過法定誤差范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用戶申請日與上次檢定日期間的用氣量重新核算燃氣費用。
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第二十八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氣瓶供應燃氣的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氣氣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
(四)不得購買或銷售無出廠合格證的液化石油氣;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內集中存放裝有液化石油氣的氣瓶;
(六)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七)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液化石油氣;
(八)不得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液化石油氣;
(九)應當抽出殘液后充裝液化石油氣;
(十)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并公開價格;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將液化石油氣氣瓶定期送檢,及時更新。
第二十九條 運輸燃氣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培訓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或者雙陽區、九臺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的。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免費提供安全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檢查人員持證上崗、規范服務;
(二)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三)認真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用戶整改,并為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四)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留有影像資料,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社區、物業企業和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工作,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安全隱患實施緊急處置。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的服務請求后,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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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和雙陽區、九臺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要求劃定: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零點五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一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二米范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五米范圍內的區域;
(五)庭院架空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零點三米范圍內的區域;
(六)閥門井(室)、凝水缸(井)、調壓裝置、計量裝置等管道附屬設施的外壁(柵欄圍護)兩側不小于零點五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防凍、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居民用戶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燃氣燃燒器具膠(軟)管以外的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戶負責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接膠(軟)管的維護和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拆除的,應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是否符合規范要求。符合規范要求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依照服務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作業,所發生的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四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一條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設備層等區域或者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安裝燃氣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安裝燃氣氣體濃度報警裝置和緊急切斷裝置。
第四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三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取得所在地的區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準,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管理,確保安全文明施工,并對安裝、維修質量負責。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在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時,不得改動戶內燃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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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四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按照約定支付燃氣費用;
(三)配合燃氣經營企業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維修;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入戶操作公用閥門時,予以配合;
(五)發現燃氣設施存在異常情況,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燃氣經營企業;
(六)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膠(軟)管等。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五條 餐飲場所的燃氣用戶除遵守第四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以及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
(二)燃氣設施設備的放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安全供氣合同,使用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供應企業提供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并留存記載液化石油氣氣瓶注冊登記代碼的購氣憑證;
(四)用氣場所安裝燃氣氣體濃度報警裝置,并配備干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
(五)不得使用無警示標簽、無充裝標識、過期或者報廢的氣瓶;
(六)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并制定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方案。
本條例所稱餐飲場所,是指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食堂或者餐廳。
第四十六條 燃氣用戶使用液化石油氣的,應當按照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技術要求操作、使用、監管,不得利用氣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傾倒氣瓶內殘液。
第四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戶內燃氣設施及燃氣燃燒器具等進行日常檢查,發現燃氣泄漏、意外停氣等異常現象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修,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等危險行為。
第四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墻體或者采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六)在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內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八)盜用燃氣;
(九)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四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見。
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時限及時整改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裝置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在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等設施場所居住的;
(五)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行為。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采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并報告所在地的區燃氣主管部門。
用戶整改到位后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恢復用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恢復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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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監管工作的領導。
市燃氣主管部門統籌負責全市燃氣安全監管工作,并對區燃氣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考核;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安全監管工作,具體對轄區內的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設施設備和燃氣使用安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下列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按照法定職責調查處理相應的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燃氣運輸及運輸車輛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運輸燃氣的,依法予以查處;
(三)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對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燃氣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范圍內燃氣經營企業和非居民燃氣用戶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燃氣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氣充裝環節的安全監察,以及對氣瓶的充裝、檢驗環節的監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和流通領域燃氣燃燒器具的質量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安全演練,督促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及其他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并依法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五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處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無法入戶的,應當報請公安機關協助并通知物業企業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燃氣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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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并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檢查計劃并按照規定組織實施。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其法定職責建立燃氣安全巡查、抽查制度,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方面的舉報和投訴,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在履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制作筆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做好記錄,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組織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燃氣設施;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設施、設備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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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未經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務的;
(七)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液化石油氣氣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防凍、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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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七十九條 榆樹市、德惠市、農安縣燃氣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